
一场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与先履行抗辩权的诉讼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B公司供给A公司一套价值60万的设备。B公司向A公司交付了设备,A公司已支付45万的货款,剩下15万年底付清。
A公司在使用设备的过程中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运行,所以B公司将设备运回维修,然而维修完毕后B公司以A公司未按约支付15万欠款为由拒不返还设备。于是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返还设备。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A公司欠款与B公司扣留设备,是谁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B公司是否具备行使留置权的条件。
合同先履行抗辩权,指合同中约定了债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或履行得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造成的损失由先履行的一方承担。
有三个关键条件:
1、有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双方互负的债务有先后顺序,后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清债期;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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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告以被告交付的设备有质量缺陷而未支付到期款15万元,符合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其行为是正当的。
设备质量问题属于违约,被告维修设备是对违约的一种救济。交付到期款的期限在后,不能以之作为行使履行抗辩权的前提。虽然被告返还设备义务在原告支付完欠款之后,但两个义务不是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行使条件。
故被告不能将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作为其不履行返还设备义务的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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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其交付时起转移”,所以A公司自设备交付之日起即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
而留置权的行使,要求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必须有牵连关系。本案中被告对设备的占有,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中弥补自己义务履行的瑕疵,与其享有的债权并无牵连关系,故被告对原告的设备并无留置权,拒不返还原告设备的行为已构成侵权。